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旭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旭欣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私立 葳閣 護理之家、臺中市私立葳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製作之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和美郵局、臺中郵局臺中榮總郵局發放振興三倍券相關領取證明資料各1份及支出證明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旭欣18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準此,被告所犯上開18次詐欺取財罪間,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藉職務之便詐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三倍券,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詐領之款項已交予臺中市私立葳閣護理之家,有前揭機構製作之還款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領金額,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本案所各犯之18罪,係於109年8至9月間所為,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犯罪情節與各被害人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詐領之三倍券總計3萬7,000元(計算式:2,000元×17+3
,000元=3萬7,0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由臺中市私立葳閣護理之家代為收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 洪雅雯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私立葳閣護理之家製作之還款附表1紙附卷可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號被告張旭欣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旭欣為址設臺中市私立葳閣護理之家(下稱葳閣護理之家)之護理師(已離職),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未同意其代為領取振興三倍券(下稱三倍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不知情之便利商店店員或郵局承辦人員,謊稱要為如附表所示之人代領三倍券,並分別持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除附表編號13之外)、張旭欣之身分證件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健保卡登記代領資料,致便利商店店員或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將價值3,000元之三倍券,合計5萬4,000元交付予張旭欣。嗣經葳閣護理之家員工洪雅雯確認病患請領三倍券之情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旭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三倍券領取單據影本12張、郵局三倍券領取單據1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上開18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之不法所得3萬7,000元,因已歸還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由葳閣護理之家代為收受(因1,000元已用於購買 羅睿珊 之盥洗物品,故歸還3萬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之宣告。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被告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而代領三倍劵之犯行,應係構成詐欺罪嫌,已如前述,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表編號被冒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備註1 林頌文 109年8月12日上午10時45分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2 鄭淑敏 109年8月15日下午7時3分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和鎮門市3 邱仁福 109年8月15日下午7時3分4羅睿珊109年8月15日下午7時4分5 吳杉譚 109年8月15日下午7時4分6 黃忠榮 109年8月15日下午7時4分7 賴慧玲 109年8月15日下午7時4分8 張一郎 109年8月15日下午7時4分9 戴敏榮 109年8月15日下午7時5分10 盧燕華 109年8月15日下午7時5分11 廖金蓮 109年8月15日下午7時5分12 田林月芬 109年8月17日上午11時37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13 許丁松 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具福利資格免付1,000元即可領取3,000元三倍券。14 管德和 109年8月22日晚上8時41分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和鎮門市15張 金有 109年9月3日上午10時9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總郵局16 黃淑貞 109年9月3日上午10時10分17方 黃愛子 109年9月3日上午10時10分18 黃月貞 109年9月3日上午10時1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