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告 陳鈴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7,5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