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壢簡字第12號
原告谷林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夢筑 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夢筑年籍資料及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等均為必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欄雖記載被告為「李夢筑」,地址載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惟經本院依職權以被告姓名「李夢筑」暨上載住址查詢後,均查無年籍、住所與起訴狀所載被告相符之人,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9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