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拾玖點壹壹零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伍拾貳點壹叁貳叁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羽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內,受友人 林忠縉 (未據起訴)之委託,而收受並代為保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起訴書誤載其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購入而持有)。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69.110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2.1323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冠羽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69.110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2.1323公克)。
三、核被告陳冠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黃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69.110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2.1323公克),有該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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