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71號
原告 林憲國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因簽署本票1紙予被告,但原告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卻於19年1個月後再持該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違法請求原告清償給付票款債權229,395元及自9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1,835元,原告於112年5月2日收受本院對訴外人法務部○○○○○○○○○○○○○○)扣押原告勞作金之公文,花蓮監獄依照本院公文扣押原告之保管金1,220元、勞作金1,696元,共計2,916元。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程序及被告應返還2,916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64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於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而終結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雖於112年8月3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系爭執行事件無從撤銷,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返還被告已取得之執行價款應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