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2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皆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4罪,皆合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所示4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原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4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拘役95日;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即拘役45日,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處宣告刑即拘役40日之總和即拘役85日;復考量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4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8年7月22日│108年8月9日│108年9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及案號│年度速偵字第2382號│度偵字第29877號│度偵字第3677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435號│108年度簡字第7216號│109年度簡字第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30日│108年12月2日│109年2月12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435號│108年度簡字第7216號│109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19日│109年1月3日│109年3月18日│├───┴────┼───────────┴────────────┴───────────┤│備註│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3189號。│││2.編號1至3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3.編號1至2部分已執行完畢。│└────────┴────────────────────────────────────┘┌────────┬───────────┬────────────┬───────────┐│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8年8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3740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6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10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607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