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0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急需用錢,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透過報紙夾報之收購帳戶廣告,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於臺中縣○○鄉○○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下稱霧峰郵局)附近路口,將其所開立之霧峰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霧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出賣並交付予自稱『陳先生』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 楊進泰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八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並詐稱:甲○○抽中『永誠珠寶公司』第二獎獎金三十萬,甲○○應即匯款始能取得獎金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八萬元至上開霧峰郵局,另又匯款十萬元至 張宏軒 所有之永和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和郵局帳戶,張宏軒所涉刑責部分,業經另案偵辦),嗣甲○○發現受騙後,始報警處理;上開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撥打電話予丙○○並向其詐稱:丙○○抽中『永誠珠寶公司』獎金,丙○○應立即匯款始能領獎金云云。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八萬元至上開霧峰郵局帳戶,匯款十萬元至上開永和郵局帳戶。嗣丙○○發現受騙後,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開犯罪事實乃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人甲○○於警詢指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乙○○所有之前開霧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甲○○匯款執據影本、台南縣歸仁郵局出具之丙○○匯款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屬實。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及至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均非難事,並無任何特別資格之限制,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或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而行動電話亦係自己專用之財產,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或手機號碼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乙○○於交付其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上開不詳年籍成年人時,已是三十餘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均具有縱使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該存摺、提款卡或手機號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然以被告僅係單純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求提供前開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查本件被告乙○○將其開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渠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又該自稱「楊進泰」之人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皆係自稱「永誠珠寶公司」之人而詐騙被害人甲○○、丙○○,彼等之間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該「楊進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因貪圖小利,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指行為人行為時與行為後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固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規定之情形,而為比較,但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寬鬆,乃屬犯罪成立與否之範圍,與是否有利之比較無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一六四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
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之規定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固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⒊本件被告單純出售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
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
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經查:本件正犯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其犯後法律已有變更,則該正犯於舊法時期所犯之二次連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連續詐欺取財罪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該正犯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之規定對於本件正犯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則本件被告幫助正犯為連續詐欺取財,係犯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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