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85、12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詐欺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同1日,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其他之罪犯罪時間僅相距3日,全部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前後犯罪次數共計5次,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千元,前後5次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達33萬5千餘元,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暨衡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曾經無知,不知事情輕重,且為第一次入獄,請求從輕量刑,俾利重返社會,必定賠償被害人,幫助弱勢團體,回饋社會,彌補過錯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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