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建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212巷口,徒手竊取少年林○赫(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停放在上址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5萬元,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因林○赫發覺本案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建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赫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影像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自行車尋獲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2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記載,並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5至3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述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21號案件所犯均係竊盜罪,其罪名、罪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對其所竊之物所有人係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自行車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可參(見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障礙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11頁之受詢問人欄、第12頁第1行記載、第15頁之障礙證明),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被告所竊之本案自行車,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車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