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豊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20號、第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豊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先於民國101年6月21日7時許」更正為「先於民國101年
6月21日前之某日12時許」、第4行至第5行「垃圾袋1條」更正為「垃圾袋4條」、第6行「坦承上開物品均係其所竊取」補充為「呂豊裕始坦承上開物品均係其所竊取,並將其中3瓶鹽酸返還予 楊世英 」、第6行至第7行「復於12月27日11時」補充為「復於同年12月27日11時」、第7行至第
8行「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張振豪 所經營之佳金百貨行內」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由張振豪擔任店長之佳金百貨行內」、第10行至第11行「發現為呂豊裕所竊」補充為「發現為呂豊裕所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1月27日11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查獲呂豊裕,並扣得呂豊裕前所竊得之罐頭3罐」;證據部分「贓物領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豊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分別竊取他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10
2元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76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竟再為本次2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另斟酌其所竊得告訴人張振豪之財物已據告訴人張振豪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4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而告訴人張振豪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告訴人張振豪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楊世英之財物部分,除鹽酸3瓶外,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楊世英,此則據被害人楊世英於警詢中供述甚詳,並有被害人楊世英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20號102年度偵字第7075號被告呂豊裕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0號現居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豊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1年6月21日7時許,受雇於楊世英做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屋內打掃工作時,未經同意,趁機徒手竊取楊世英所有之威猛鹽酸及清潔用品12瓶、四方形桌子1張、塑膠製椅子2張、垃圾袋1條,損失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事後經楊世英當面質問呂豊裕後,坦承上開物品均係其所竊取。復於12月27日11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張振豪所經營之佳金百貨行內,徒手竊取萬味香肉醬罐頭2罐及味全珍味肉醬罐頭1罐(總價值共102元)後,未結帳即離去,經張振豪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為呂豊裕所竊。
二、案經張振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豊裕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以下證據足佐:
(一)楊世英所有物部分:
1.被害人楊世英之陳述。
(二)佳金百貨行部分
1.告訴人張振豪之陳述。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贓物領據及扣押物照片。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兩罪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鋕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