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4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473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彭曉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周玉翠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本票(票據號碼:CH794612)1紙,票載發票日經改寫為112年5月15日,惟改寫處(即月之部分)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記載之「112月」為曆法上所無之月份,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依上開之說明,上開本票為無效。故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30萬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二、請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請求標的及數量為「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0萬元」。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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