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7號被告即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田長志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英華 原告即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簡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二、聲請意旨:被告為被繼承人田長志遺產管理人,原告以田長志積欠借款,而提起本件訴訟。與本件訴訟有關之民國104年1月13日本院104年度 司家 催字第2號裁定公示催告內容命田長志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向被告陳報債權,故期間應於105年3月30日屆滿,主文應命被告於105年3月30日後開始清償。但原判決理由將公示催告裁定期間誤寫為「1年」,主文也因此誤寫為「105年1月30日」,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
三、本院審理時,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裁定卷宗,卷宗內裁定書與公告內容不相同,其裁定書之陳報權利期間為「1年2月」,但公告內容為「1年」(相同資料於本院卷支付命令卷第5頁),因此本院據公告內容之陳報權利期間「1年」,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兩造意見,闡明「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清償債權;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定有明文。本件在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所定登載新聞紙日起1年期間屆滿前(該裁定經被告於104年1月30日登報,105年1月29日屆滿,被告於105年1月30日始得對原告清償),遺產管理人尚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兩造有何意見?」(本院卷第24頁)經兩造表示無意見而不加爭執,本院乃以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因而為主文及理由如判決所示,本件僅為判決結果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書不同,而非誤寫,被告聲請更正,爰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