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昭明
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84號),嗣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昭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昭明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學甲區中洲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學甲區中洲里西廍高分井5左13電桿前路口處,欲直行穿越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適有陳 楊玉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里未命名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陳楊玉鳳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損傷、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撕裂傷、頭部、髖部與左下肢挫傷(112年12月31日行左側膝上截肢手術)等重傷害。案經陳楊玉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朱昭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楊玉鳳之證訴。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市交鑑字第1132120348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穿越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因而與陳楊玉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楊玉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損傷、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撕裂傷、頭部、髖部與左下肢挫傷(112年12月31日行左側膝上截肢手術)等重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自小客車,左方車未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此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者,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究竟是先撞到瓦斯桶還是撞到告訴人互有爭執,然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故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究竟是先撞到哪裡,並不影響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當天機車載有20公斤的瓦斯空桶,橫放在機車踏板上,告訴人的腳則張開跨在瓦斯桶上面,20公斤的瓦斯桶經查閱網路資料,高度約87公分,橫放在機車踏板上,必然超出機車踏板甚多,是以被告駕車於路口告訴人發生碰撞,很有可能會先撞到橫放在機車踏板的瓦斯桶,此觀警卷第27頁上方照片,自小客車前保險桿上有明顯的瓦斯桶圓形痕跡,即可證明。而在瓦斯桶圓形痕跡旁約20公分處,則有血跡,可證被告在撞到瓦斯桶後,繼續衝撞到告訴人跨在瓦斯桶上的腳,因而留有血跡在自小客車前保險桿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