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52號原告 張秀夏 律師(即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王戊昌 會計師(即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告霈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采穎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5,428元(計算
式:美金1萬0,572.71元×30.78〈即起訴日107年7月
2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78元〉=325萬,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3,53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3
0元。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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