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告 陳進瑞 被告 陳進銘 被告 陳進治 被告 陳美華 被告 陳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不經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㈡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㈤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㈦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辦理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自明。
在法律上上訴人既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民事判例可循。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亦有判決可參。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 陳楊 金枝之子女,被繼承人 陳楊金枝 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死亡,留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存款,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其應繼分權利均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陳楊金枝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四、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告就上開遺產,既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揆諸上述規定,顯然不合遺產中不動產處分(分割)之前提要件,而欠缺首揭之權利保護要件,且此部分非屬得補正事項,原告起訴請求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遺產部分,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等特別情事外,亦應同時作整體分割處理,不得為個個的分割,始符規定,亦如上述。準此,原告起訴主張與所述事實,與上述法律規定要件有間。因屬非得補正事項,其所訴事實,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景徽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段地號及面積│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1│雲林縣○○鎮○○段721之2│1/3│被繼承人:陳楊│││地號土地、面積2148平方公尺││金枝│├──┼─────────────┼────┼───────┤│2│雲林縣○○鎮○○段○○○○○號│47/375│同上│││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3│雲林縣○○鎮○○段1255之1│93/579│同上│││地號土地、面積579平方公尺│││├──┼─────────────┼────┼───────┤│4│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延平││未保存登記│││里下南56之3號│││││(稅籍號碼Z00000000000)│││├──┼─────────────┴────┴───────┤│5│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4490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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