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1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193號抗告人甲○○
送達美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經相對人發單課徵並科處罰鍰,繳納期間自95年8月21日起至95年8月30日屆滿,並於95年8月11日寄存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局,嗣經抗告人於95年8月16日親臨寄存郵局具領,是原處分已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應於95年9月29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始為適法。而抗告人遲至96年5月2日始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僅有高職學歷,並從事工地監工之工作,因擔憂為詐騙事件,遂不敢依通知單所載之電話查證;又因其不知悉行政救濟程序之相關規定,誤信相對人錯誤之行政指導,導致遲誤其提起復查之法定期間,實非抗告人之疏失云云。惟查,抗告人既於95年8月16日收到相對人寄發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卻於96年5月2日始申請復查,其申請復查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甚明,則復查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暨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均未審究抗告人實體之爭執,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