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澎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澎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澎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4「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本文(聲請書誤載為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更正)、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澎豪先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茲因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6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限
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9月),及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所示3罪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涉及毒品流通之危害,且各罪行為時間自110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6日,時間近接,販賣之對象多有同一,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及本院函詢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乙節,有陳述意見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3頁),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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