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抗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賴文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足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人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循經訴願程序未獲變更,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3年12月16日府農管字第10302497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104年12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認定其起訴顯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4年10月13日簽收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10月14日起算2個月,惟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溪湖鎮,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相關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5日。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算至104年12月18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依原處分機關附呈之土地照片,標示明確,為系爭3514及3516地號。本件裁罰案為同案裁罰,第1次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第2次加罰12萬元。本件裁罰案,部分雖已駁回,而同案之部分訴願機關已於105年1月4日決定撤銷原處分。依民法第94條、第101條、第112條、第131條、第132條、第133條、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抗告人以意思表示本件裁罰案並未中斷訴願。本件裁罰案,同一事件,經裁處後,又再加罰,實屬一案二罰,雖部分駁回確定,抗告人依法律規定提出抗告,同案應為確定判決終結時,或其他法律定有明文應於訴願終結時,重行起算,為有效之時效。抗告人已於105年3月8日提出陳報狀,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所稱: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期,但在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曾向其他機關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示,並於該機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故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同案訴願,而訴願機關亦於104年11月10日發文予抗告人,終於105年1月4日作出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綜上所陳,抗告人一再表明系爭裁處案,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事實及真相,又欠缺開罰之要件,抗告人亦依法提出訴願,並未中斷訴願之請求,而系爭最終判決後抗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也屬於法定期間內,抗告應為有理等語。
六、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4年10月13日收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12日農訴字第1040713653號訴願決定書,而遲至同年12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卷附訴願決定送達證書及原審法院蓋於抗告人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按(分見訴願卷第56頁及原審法院卷第3頁),核其自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起迄起訴狀送達原審法院之日止,扣除5日之在途期間,顯已逾法定2個月之起訴不變期間至明。
至於另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月4日農訴字第1040725589號訴願決定因非就抗告人不服本件原處分所為,不論其作成日期及送達日期為何,均核與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逾法定期間與否之認定無涉,是抗告人狀稱上開情詞資為其起訴合法之論據,並進而指摘原裁定違法,於法未洽,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受送達訴願決定後,逾法定期間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原裁定據以認定其起訴不合法,適用同法第107條第6款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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