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昀喬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劉政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昀喬於民國109年1月6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集賢路221巷路口旁,本應注意自路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集賢路路邊起駛直接左轉欲駛入集賢路224巷,適告訴人 黃翊瑄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集賢路往捷運站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種,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左側眼眶底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鼻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左側顏面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左側顴骨弓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