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基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107年度交簡字第9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基礎於民國107年2月5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6)日1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碰撞 蔡麗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蔡麗蟬未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陳基礎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4、4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日飲用酒類後,於翌日12時許駕駛上開汽車上路,並於行經前開地點時與蔡麗蟬駕駛之車輛擦撞,員警到場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喝6罐啤酒後還吃了兩頓飯,隔了14個小時後才酒測,被測出那麼高的數值我覺得不合理,且於酒測時,警察要我吹3次,前2次都有通過,之後第3次再測量就超過標準,是否警察故意動手腳或是檢測的機器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5、22頁)。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2月6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碰撞蔡麗蟬駕駛之汽車,員警到場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蔡麗蟬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75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8、22-23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質疑本件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員警是否有為取得對其不利之檢測結果,故要求其重複接受檢測此違反程序之情事存在,惟關於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過程,業據證人即當時執行勤務之員警 唐翌哲 到庭證述:107年2月6日12時許,我○○○區○○○路處理被告追撞的交通事故,依規定需給雙方做酒測,酒測前我就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當時酒測第1次吹氣沒有完成,因為吹氣不足,我記得測了2、3次,因為要感應到足夠的氣體才會有酒測值出來,吹氣不足的話不會有數據,機器如果有測得數據會自動列印出來,本件被告只有測得1次數據,就是0.48。在測被告之前這台儀器當天還測了其他3個人,測完被告後也還有測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是依證人唐翌哲所述,可知本件係因被告前幾次所吹出之氣體體積尚不足以供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進行有效之採樣,證人始要求被告再次進行吹氣測試,該儀器並於被告在該次所吹之氣體量充足下成功採樣,進而判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結果。而參以我國員警於執行酒後駕車攔檢勤務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一種量測肺部深層氣體中酒精濃度,並能精確量化其測量結果之裝置,是以,如受測者之吹氣量不足,即無法將存在其肺部深層之氣體吐出,則該儀器自無法取得足夠之氣體以有效並準確測量受測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為若干,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證人唐翌哲上開證述內容,與目前普遍為員警公務上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特性、操作方式,以及受測者如吹氣不足,即需重複吹氣至氣體量足供該儀器採樣為止等節均無不符之處,自堪採信。又本次用以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JUSTEC、型號為AC-100,儀器器號為A160314,規格為電化學式,該儀器於106年11月2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7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前揭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而依證人唐翌哲當庭向本院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簿(見本院卷第46-47頁),足徵證人唐翌哲於前揭時地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該儀器,自107年2月6日9時37分起至同日19時28分止,共有包括本案被告在內之6位民眾經由該儀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該包含被告在內之6位民眾受測後,於該儀器所顯示之案號即使用次數依序為103、104、105、106、107、108,均屬連號,其間並無跳號之情形,且被告為其中案號106之受測者,在此前3名即案號103、104、105之受測者為其他民眾,益徵被告前2次之吹氣測試確為無效之採樣,於第3次之吹氣測試始屬有效之採樣,並經該儀器測量後而列印出案號106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故被告辯稱其前2次酒測都有過,應係警察動手腳或儀器有問題等語,顯係不瞭解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之使用方式而產生誤會,所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公共危險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既屬明確,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猶駕駛汽車上路,且不慎追撞蔡麗蟬駕駛之汽車,危害情節相對較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係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次是第2次酒駕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本院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稱檢測儀器有問題,被告並無酒駕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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