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上訴人 張園笙 被上訴人 王綺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90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審酌被上訴人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訴外人五九一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五九一公司)之付款事實是否真正,亦未審酌被上訴人簽名時點是否真實及伊所提證據,即逕認被上訴人有於102年11月19日簽立意願書時交付斡旋金予五九一公司,而為不利伊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其他合於前開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內容,而依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上開違背法令之理由,並不包括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不得以該條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否則其上訴難認為合法。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於法不符。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葉雅婷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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