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61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池俊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伍萬零 伍佰 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1日與其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
,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50,545元,雙方並約定被
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18.25%(即日息萬分之5)
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
依年息20%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並未依約於96年9月17日還款,迄尚
欠借款本金250,545元,及至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4,3
85元,合計254,930元,並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本金250,545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據變更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10元(含裁判費2,76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1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