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5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金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貴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頑固老頭居酒屋」前之騎樓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居酒屋店長 江宜蓁 所有,置於該處騎樓之鋁梯1架,得手後以左手持鋁梯、右手騎乘上開機車之方式,逃逸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貴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宜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之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8NA60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鋁梯之照片暨告訴人指認後之簽名、監視器光碟、自強所刑案現場照片暨比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度核交字第1169號勘驗報告暨所附之「檔案一:0000000000000-000000黃金貴竊鋁梯影檔」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19號、第4296號、第48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共4罪)、4月(共3罪)、3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接續於另案殘刑及徒刑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鋁梯1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江宜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鋁梯1架,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瓦斯罐1個、養樂多罐1個、鑽頭1支、打火機1個、垃圾包裝袋1包、黑色垃圾袋1個、美工刀(青色、藍色)2支、美工刀(粉色)1支、螺絲起子1支、美工刀(黃色、粉色)2支、美工刀包裝袋1個、刀片2支,因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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