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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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陸包(合計驗後淨重伍拾伍點 肆玖 公克)暨其包裝袋壹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廷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廷彥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3491號、102年度偵字第32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32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粉末3包(合計驗前淨重49.8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9.66公克,合計空包裝總重2.06公克)、碎塊狀13包(合計驗前淨重5.8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83公克,合計空包裝總重2.3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趙美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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