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順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順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姚順添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之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又貪圖一己之私,僅為代步之便,於本案恣意竊取告訴人 王俊成 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腳踏車1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業已取回失竊之腳踏車,法益受侵害狀態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前開財物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物領據(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5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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