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290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明台北縣新店市○○路○○○
巷○○號3樓房屋(台北縣新店市○○段3116建號)及其土地(同段
33地號)於民國96年12月7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法第
77條之13裁判費徵收標準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
之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
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7日起訴,其訴之聲明有3項。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5年1月2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第2項「被告贈與甲○
○就北縣新店市○○段地號33、建號3116之贈與予以撤銷。」
第3項「台北新店94新資建字第9691號贈與塗銷。」其聲明第1
項與第2、3項之訴訟標的不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原告於起訴狀上方記載「訴訟標的30萬元」係僅就其訴訟標的
第1項繳納裁判費3,2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並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應具狀陳明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房
屋及其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7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提出證
據證明,包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
值等資料),並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3裁判費徵收標準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