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信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信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信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7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4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5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街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無照駕駛其父 余清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址設新竹市○○路○○○巷○○弄○○號居所。嗣其駕駛上揭重型機車上路約30公尺後,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及東前街口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18至19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乙紙(見偵查卷第8頁)。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紙(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上揭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見竹交簡卷第7頁),足徵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不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無照之情形下,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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