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單禁沒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單禁沒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77號、107年度他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瓶(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參壹貳公克、壹點參零捌捌公克)及用於裝前述毒品所用之透明塑膠瓶罐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民眾張永隆承包彰化縣警察局辦公廳舍天花板工程,於施工期間之民國106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由其僱用之工人曾懿碩,在該局六樓偵一隊備勤宿舍天花板上,發現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瓶罐2 瓶及制式子彈9 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他字第741 號認查無犯罪實據而簽結在案。惟上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 瓶(驗餘淨重分別為0.8312公克、1.308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8398公克、0.8312公克】)及制式子彈9顆(試射4 顆後餘5 顆),經送檢驗及鑑定結果,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同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應屬違禁物。另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而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前揭聲請意旨,有證人張永隆、曾懿碩、警員莊永明之證述,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事實驗室紀錄及所附現場影像、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警員職務報告、107 年6 月25日檢察官簽呈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7 年度他字第
741 號卷宗屬實。
(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瓶(驗餘淨重分別為0.8312公克、1.308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8398公克、0.831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107 年1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069號鑑定書可稽(見他卷第1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透明塑膠瓶罐部分,因該瓶罐均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扣案子彈9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各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107 年3 月
5 日刑鑑字第107000357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4頁),則上開未經試射擊發之子彈5 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沒收未經試射之子彈5 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4 顆子彈既分別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發,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