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再抗告人 洪蔡愛桃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八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原法院認其已釋明,其認定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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