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02號
原告 吳思怡
被告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玲
訴訟代理人 蔣懷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881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44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田文忠 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24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嗣田文忠 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遂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2881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5年4月29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至108年5月8日期滿而罹於時效,然田文忠遲至109年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田文忠事後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881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依票據法22條第4項,票據上的權利雖然因時效消滅,持票人對發票人對於其所受的利益內,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1090號判例可參閱。另外原告還有簽了一張同額的借據。當時原告是在田文忠處上班,有跟田文忠借錢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田文忠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244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田文忠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遂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2881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881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177號卷宗,經核無訛,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103年臺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經原告簽發後,其票載到期日為105年4月29日,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應自105年4月29日起算3年,而至108年4月29日,即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然訴外人田文忠遲至109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既主張票據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對被告給付,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881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而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斷,並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前揭本票裁定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8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得對發票人即原告,於其所受利益範圍內,請求償還此節,係被告能否本於前揭票據法規定,另行起訴原告償還利益,於本案之判斷無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881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周瑞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4月29日
25萬元
105年4月29日
105年4月29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