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告 張晴羽
趙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晴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肆仟零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趙燕雪於原告就被告張晴羽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就不足部分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購屋房貸契約第29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晴羽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向原告汐止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期間為105年2月15日起至135年2月15日止,並邀同被告趙燕雪為連帶保證人,一同簽立購屋貸款契約,約定前2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於107年5月15日起即未清償款項,經伊多次催告後,被告均未置理,依購屋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購屋貸款契約、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雙掛號回執聯、分行催收紀錄卡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且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晴羽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被告 趙燕安 負主文第2項之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萬5,25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甄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