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薛 茜文
薛光裕
吳佩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 律師
被 告 許長景
許祜山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何又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6號),本院於民
國111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薛茜文 新臺幣2,674,199元,及自民國109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光裕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
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佩倫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
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2,674,199元、250,000元、
250,000元分別為原告薛茜文、薛光裕、吳佩倫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茜文新臺幣(下同
)4,84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茜文3,705,3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核其減縮部分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及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原告薛茜文、被告許長景原為未成年人,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第
31頁),惟嗣於訴訟繫屬中,其等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
,並於本院審理時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卷第97、19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長景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亦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冒然跨越雙
黃線,且未禮讓直行機車而搶先左轉,適有原告薛茜文自同
路段對向之北側待轉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薛茜文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臉部及頭部撕
裂傷、脾臟撕裂傷、骨盆粉碎性骨折、左髖脫臼併神經損傷
、右膝及右頸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許長景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薛茜文受損害,且事發時
被告許長景尚未成年,被告許祜山、何又貝為其法定代理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7條、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薛茜文自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8年9月11日起至
110年5月17日多次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 高醫 )、鈞達骨科診所(下稱鈞達骨科)回診及治療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43,158元。
2.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薛茜文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送往義大醫院治療,於108
年9月27日出院,出院後需人在旁照護3個月,持續復健半
年,門診定期追蹤,原告薛茜文並自108年10月3日起至義
大醫院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嗣後原告薛茜文患肢持續疼
痛難耐,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同時求診高醫,經診斷患有①
骨盆骨折術後、②左側左骨神經損傷、③腰椎第四五節椎間
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有需要進行後續手術治療之必要,預計
支出後續醫療費用400,000元。
3.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薛茜文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就醫行動不便,有搭乘計
程車就醫之必要,於108年9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5日期
間,往返住家、義大醫院、高醫及鈞達骨科,單次就診之來
回車資分別為970元、310元及170元,上開期間之交通費
用總計34,850元。
4.車損殘價損失:
原告薛茜文騎乘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幾乎全毀而直接報廢,受
有車損殘價損失67,187元。
5.財物損失:
原告薛茜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攜帶之手機為108年9月8日
購買,甫因系爭事故遭毀損無法修復,受有損失11,990元。
6.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薛茜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大品餐飲集團,月薪26
,000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108年9月11日至109
年5月26日期間不能工作損失206,406元。
7.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薛茜文於義大醫院住院期間自108年9月11日起至同年
月27日止,共1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
,共計34,000元。出院後即108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7
日止,共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共計180,000元。自108
年12月28日至109年3月27日止,共3個月,原告薛茜文還
在復健期間,行動不便,需人在旁協助生活起居及復建,需
專人半日看護,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共計90,000元,以
上合計304,000元。
8.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薛茜文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肥厚性疤痕」,經高醫開
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屬第
9類女性頭、臉、頸部醜型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第8級,
換算勞動力減損比率為30%。原告薛茜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之月薪為26,000元,依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薛
茜文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5月27日起至65歲法定
退休年限止,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46年,每年勞動能力減損
之金額為93,60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267,99
5元。
9.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薛茜文因系爭傷害至今未癒,行動力遲緩仍在復健,且
其正值青春女性、未婚,容貌因系爭事故嚴重改變,留下顏
部、頸部,不可回復之醜型傷疤,造成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
,且被告許祜山、何又貝身為父母,未盡監督及管教責任,
放任被告許長景違規駕駛致原告薛茜文重傷,2人事後漠不
關心程度,更使原告薛茜文心寒,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
0元。
②原告薛光裕、吳佩倫為原告薛茜文之父母,原告薛茜文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嚴重難癒,將來於婚姻、工作,勢必造成重
大影響,此令原告薛光裕、吳佩倫基於父母身分與原告薛茜
文所能享有之親倫、相互扶持之狀況及期待受到相當程度之
剝奪及影響,且難以回復,已達重大程度,為此各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
10.原告薛茜文業已獲強制險理賠730,192元,扣除後,原告薛
茜文就上開各項次金額,合計3,705,396元。
㈢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茜文3,705,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光裕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佩倫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就第1項至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許長景之過失不予爭執。原告請求金額
中之醫療費用243,158元、就醫交通費34,850元、不能工作
損失206,406元、車損殘價損失67,187元、財物損失11,990
元等項目,均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就108年9月
11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看護費用214,000元部分,不爭
執,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3月27日之期間,則認無
看護之必要。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意以高醫鑑定結果為
主,但不應算至65歲,因原告薛茜文所受系爭傷害應會痊癒
。另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同意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祜山、何又貝為被告許長景之父母,被
告許長景於未滿20歲時之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亦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
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冒
然跨越雙黃線,且未禮讓直行機車而搶先左轉,因而撞上同
路段對向之北側待轉區騎乘機車之原告薛茜文,發生系爭事
故,原告薛茜文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現場相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5
至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此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長景之前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
事故發生,原告薛茜文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許長景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被告許祜山、何又貝為其父母等
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薛茜文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失為243,158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9至225頁、本院
卷第125至15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
原告薛茜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薛茜文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就醫交通費用損失為34,850元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資計算相關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27至
231頁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原告薛茜
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3.車損殘價損失:
原告薛茜文騎乘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幾乎全毀而直接報廢,受
有車損殘價損失67,187元,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車
損照片為證(附民卷第241頁、本院卷第121頁),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原告薛茜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此部分之損失,應予准許。
4.財物損失:
原告薛茜文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手機毀損損失為11,990元,業
據其提出損壞照片、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43頁、本院
卷第12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原告薛
茜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之損失,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薛茜文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06,406元,
業據其提出大品餐飲集團薪資條、勞保投保資料為證(附民
卷第235頁、本院卷第163至16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1頁),原告薛茜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之損
失,應予准許。
6.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薛茜文雖主張其因①骨盆骨折術後、②左側左骨神經損
傷、③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勢,有需要
進行後續手術治療之必要,預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400,000
元等語,惟高醫認原告薛茜文所受上開傷勢,需長期追蹤方
能確認未來是否有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性,未來若需手術,
手術費用、術後照護及休養期間必須以未來病情情況進行評
估,有高醫110年12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6506號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17頁),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
日後確有此項費用支出之必要,所請不予准許。
7.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原告薛茜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義大醫院住院期間自108年
9月1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1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以
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34,000元。出院後即108年9月28
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共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共計
180,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65、6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薛茜文自108年12月28日至109年3月27日止,共3
個月,因其骨盆骨折尚未完全癒合應需受人半日看護之情,
有義大醫院110年9月16日義大醫院字第1101531號函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211頁),以半日看護行情1,000元計算,
原告薛茜文還在復健期間,行動不便,需人在旁協助生活起
居及復建,需專人半日看護,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90,000元(計算式
:1,000×90=90,000),應屬可採
8.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薛茜文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肥厚性疤痕」,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屬第9類女性頭、臉、頸部醜
型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第8級,換算勞動力減損比率為30
%。原告薛茜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26,000元,依勞
基法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薛茜文為00年0月00日出生
,於109年5月27日起至65歲法定退休年限止,勞動能力減
損期間為46年,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93,600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267,995元等語。經查:
①關於原告所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失部分,經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於被告不爭執下,送請高醫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62頁
反面),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薛茜文於110年10月5日
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門診評
估,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因
骨盆骨折術後、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左側髖臼骨折、左髖關
節脫臼、左下肢筋膜炎、臉部疤痕診斷,評估後其全人障礙
百分比為23%,經調整工作能力、職業別及年齡後,所造成
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23%等語,有高醫110年12月14日高
醫附法字第1100106506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219至225頁)。
②原告固認原告薛茜文因系爭事故顏面嚴重受損留疤,高醫卻
僅認定障害百分比為3%,對比原告薛茜文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屬第9類女性頭、臉、頸部醜型之失能項目,失
能等級第8級,換算勞動力減損比率乃高達30%,兩者竟相
差10倍,差距過大,原告薛茜文臉部疤痕所造成之勞動能力
減損百分比至少為10%,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合計應為
30%等語。惟查,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僅係勞工向勞保局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
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僅為請領失能補助費之標準,其透過不同等級對應之日數乘
上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出失能補助金額,顯係勞工保險局
為避免補助淪為恣意而粗略劃分15個等級作為給付補助費之
基準,自不能逕將該失能等級視為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之依據
,更何況,本件原告既已聲請就原告薛茜文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送請高醫為鑑定,自應受高醫之鑑定意見所拘束,並且參
以高醫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復係參閱相關資料經詳細推究下所
得,自應認堪採為判斷原告薛茜文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據
。是以原告薛茜文因本件車禍所減損之勞動能力即應為23%
,原告主張為30%云云,確屬過高,不足為採。
③原告薛茜文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5月27日起至65歲
法定法定退休年齡之日即155年4月24日之期間,共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23%;再依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其每月
收入為;26000元,據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73
6,800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36,800元【
計算方式為:71,760×23.00000000+(71,760×0.00000000
)×(24.00000000-00.00000000)=1,736,799.0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2/365=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被告空言泛稱原告薛茜文所受傷勢應於65歲之前即
可復原,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此番辯解,自不可採。
9.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許長景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薛茜文之身體,致原
告薛茜文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薛茜文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薛茜文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
、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
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92、93、245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為80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③而原告薛光裕、吳佩倫係原告薛茜文之父、母,原告薛茜文
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非輕,歷經多次醫療診治後,仍遺
有無法回復之傷痕、傷害,自應認與原告薛茜文間父母子女
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
侵害,且此狀態將持續終身,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薛光裕、
吳佩倫因原告薛茜文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本院爰審酌上
述被告財產資料,暨原告薛光裕、吳佩倫所提出之相關資料
,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薛光裕、吳佩
倫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各以25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
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薛茜文自承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730,1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轉帳證明可佐(本院卷第159、161頁),則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薛茜文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㈣準此,原告薛茜文前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其已
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金後,所得請求之部分應為2,674,199
元(計算式:243,158+34,850+67,187+11,990+206,40
6+304,000+1,736,800+800,000-730,192元=2,674
,199)。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薛茜文、薛光裕、吳佩倫請
求被告同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年8月
29日(附民卷第249至25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薛茜文、薛光裕、吳佩倫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74,199元、250,000元、
250,000元及均自109年8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