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張仲華 即華益工程行
相 對 人 東英防災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東英防災實業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係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巷○○號5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而
相對人甲○○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街○○號,亦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項準用第2條第2項及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
人東英防災實業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或相對人甲○○住所所在地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為兩造應訴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
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