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W2794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7日下午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台北市○○路○段○○巷處即在應屬單行道之道路上逆向行駛,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員警乙○○攔停,以異議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1月31日以基監字第裁42-AEW279416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略以:當時天色昏暗,路口及巷內均無明顯標誌或標線該路段為單行道,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如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巷,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辯稱:伊將機車放進臺北市○○路○段○○巷內停車格,並未看到任何單行道或禁止進入之標誌及標線,因此並未違反遵行方向,竟遭員警開單告發,難以甘服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當時係在現場圖之「
警方告發地點」舉發異議人,其是在執行巡邏勤務取締交通、紓解交通勤務,舉發時看到異議人逆向從成功路4段30巷口逆向轉出成功路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1日訊問筆錄),提出當庭繪製現場圖1紙附卷供參。而依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成功路4段30巷前後入口處均設有單行道、禁止進入及禁止左轉之標誌,並懸掛於一般用路人均可清楚目視之處,堪認已盡相當之告知義務。參諸異議人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有相當駕駛知識及經驗,見成功路4段30巷上之車輛行車方向一致,應可知悉該處為單行道,並非供雙向通行。故異議人辯稱舉發地點並未設立單行道、禁止進入或左轉之標誌,依其行車方向無法看到標誌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㈡又衡諸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諒無設詞誣攀之理。
況交通違規事件,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為佐證,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又異議人就員警之舉發是否有誤之事實,未能提出足夠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內容,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證人乙○○之證言應可採信,足認異議人當時確實騎乘機車在成功路4段30巷之單行道上逆向行駛,異議人辯稱當時未見有任何單行道之標誌、標線,亦無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上開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於前述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未依遵行方向行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7年1月31日以基監字第裁42-AEW279416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