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之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事實及證據欄一、(一)第2行關於「新泰路83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新泰路83號旁」、第4行關於「頭部外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臉部紅腫」;事實及證據欄二、(三)關於「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張耀仁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簡上卷第65頁至第68頁)」、「被告吳浩宏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停車糾紛,即持酒瓶傷害告訴人成傷,且拒絕和解,態度惡劣,原判決還認為被告態度尚可?難道要打死人法官才會重判?請求重判。告訴人因上開原因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停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持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受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充分審酌被告之具體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屬適當,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應予維持。據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浩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浩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與張耀仁發生停車糾紛,吳浩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1個(未扣案)毆打張耀仁頭部,致張耀仁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耀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浩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7、28至2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28至29頁)。
(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卷第13至15、36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浩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停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持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受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持傷害告訴人之玻璃酒瓶1個,並未扣案,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