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75號聲請人 葉錫遠 相對人 葉姿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3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12年3月14日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12年3月14日向伊借款350萬元,約定112年6月13日清償,惟相對人屆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