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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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2年度」,更正為「103年度」、第4行「確定。」後,併予補充「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此部分,聲請未有敘明,顯係疏漏,併此說明】」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如上本院補述之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有施用毒品素行於前、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48號被告洪永翀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1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7日晚間7時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之不詳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因洪永翀另案遭通緝,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永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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