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4號
原 告 李阿允
訴訟代理人 王祥任
被 告 徐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
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4年11月6日我在路上行走,被徐永豐撞倒,
不省人事,胸骨斷2根,右手臂骨頭斷2截,右大腿及臀部骨
頭撞碎,腦震盪數日。我無法上班工作,失去薪水收入,中
醫藥也沒有收據,請求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看護費
24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看護費用請求24萬元,原告手
都不能吃飯,吃飯大小便都很麻煩,需要兒子照顧,照顧期
間整整超過1年,所以要請求1年的看護費,當時我想對方也
沒有錢,差不多這樣就好。原告為小學肄業。從車禍事故資
料可見,原告已經快走到路中央了,被告高速行駛,原告說
她站在那邊旁邊就有一部車了,被告硬是要超車,把她撞成
不省人事。被告在說謊,他在派出所走路速度非常快,完全
沒有跛腳的樣子。我要他賠償180萬元,本件只要先請求30
萬元,之後再追加。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我們去報案是新城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 劉善維 警員到場處理,時間是104年11月6日,原告要過
馬路,我是騎摩托車發生擦撞,擦撞在我的機車右手把。我
因為該車禍脫臼骨折去住院開刀,開刀的時間是104年12月
25日,我住院15天。我去報案時文件上就有寫要在6個月內
提告,對方沒有去做筆錄,警察有打電話給原告問要不要來
做筆錄或提告,但原告都沒有來,105年6月我要去提告,警
察就跟我說我提告申訴的時間已經超過,時效已經超過就不
能再提告,原告告訴也已經不起訴,原告本件106年8月2日
才起訴,時效也已經超過了。我是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
月入約2至3萬元。當時我停紅燈要出發,騎時速大概二、三
十公里而已,我看原告站在路邊戴圓盤帽,我騎快到了,她
走出來,就撞到我機車右手把,我那時沒有超車,我也跌倒
,被摩托車壓住,當時沒有感覺痛,傍晚才去新城分局做筆
錄,第2天去慈濟醫院檢查,醫生診斷我左髖骨脫臼,排12
月24日去開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因逾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0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亦
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而原告於106年8月2日起訴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期間,且
上開逾告訴期間不得再為刑事告訴之規定,並不影響原告得
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故被告以前經不起訴處分認原告不
得再起訴請求賠償云云,難認有理。
(二)被告於104年11月6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里村○里○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嘉里三街6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有行人即原告沿上開路段欲由西往東穿越道路,亦疏
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未注
意左右來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6款規定)而貿
然穿越,被告所騎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
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經本院
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足憑(如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函及所附事故資料,卷34至6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系爭車禍事故,是因被告有前開過失所致,與原告
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亦因上述違反交通安
全規則之行為而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雙方
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5,246元:原告受傷後於104年11月6日
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於11月9日出院,並於104年11月13
日至慈濟醫院就診胸部X光呈現輕度肋骨骨折,有診斷證明
書可參;其因而支出醫藥費如下表,其中表編號1至15合計
15,246元可認係因傷支出之必要的醫療費用,得向被告請求
,至於編號16之就診科別為耳鼻喉科,顯為與系爭傷害無關
之醫療費用,不得為請求。
┌─┬────────┬─────────────┬────┬──┬────┐
│編│就診日期│科別│金額│卷頁│備註│
│號││││││
├─┼────────┼─────────────┼────┼──┼────┤
│1│104年11月6日│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醫學科│300元│12││
│2│104年11月9日│國軍花蓮總醫院/放射科│200元│12││
│3│104年11月9日│國軍花蓮總醫院/骨科│240元│12││
│4│104年11月6至9日│國軍花蓮總醫院│942元│14│住院費用│
│5│104年11月23日│國軍花蓮總醫院/骨科│340元│12││
│6│104年11月13日│花蓮慈濟醫院/胸腔內科│660元│13││
│7│104年11月25日│花蓮慈濟醫院/胸腔內科│1,010元│13││
│8│104年12月29日│花蓮慈濟醫院/骨科│510元│13││
│9│105年2月15日│花蓮慈濟醫院/胸腔內科│410元│14││
│10│105年5月3日│花蓮慈濟醫院/胸腔內科│410元│13││
│11│105年5月15日│北國泰聯合診所/復健│50元│14││
│12│105年5月16日│北國泰聯合診所/復健│50元│14││
│13│105年5月17日│北國泰聯合診所/復健│50元│14││
│14│105年6月6日│北國泰聯合診所/復健│50元│14││
│15│105年7月12日│花蓮慈濟醫院/骨科│10,024元│13│住院費用│
├─┴────────┴─────────────┴────┴──┴────┤
│1至15合計15,246元。│
├─┬────────┬─────────────┬────┬──┬────┤
│16│104年12月28日│花蓮慈濟醫院/耳鼻喉科│410元│13││
└─┴────────┴─────────────┴────┴──┴────┘
2.原告得請求看護費98,000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卷6頁
身分證影本參照),於事故發生時為81歲,其因車禍受有上
開傷害,依原告傷勢及年齡判斷,其在104年11月6日至同年
月9日住院4日期間應需人全日看護,及出院後應需人日間看
護照顧3個月。原告雖未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
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之計
算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日間看護1,000元計算為適當,
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98,000元(2000×4+1000×90=98000)。
3.原告得請求精神賠償1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
,並住院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國
小肄業;被告為國中畢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
情,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之過失情節、致原告
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萬元應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123,246元(15246+98000+
10000=123246)。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24,649元(000000×20﹪=24649,元以下四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4,649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