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全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全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全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余全泰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0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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