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84號聲請人 謝珍妃 相對人 張正諺
林麗雀
張舒涵
張舒淳
張舒閔 上當事人間請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永遠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永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相對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經調閱卷系爭事件卷宗審查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87元(參第一審卷,頁37)、第一審戶政規費30元,合計12,217元。是依系爭事件第一審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主文諭知,該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永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永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17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所預納,復經該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就此部分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