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文
張建邦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19、7124、7148、7912號、103年度偵字第767、1240、1516、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建邦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張建文前①於民國98年4月27日犯詐欺得利罪及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98年5月14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98年6月16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張建文經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張建邦前①於91年9月至同年12月3日連續犯施用第二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92年2月19日犯搶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又於91年8、9月間連續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91年間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④又於91年11月7、8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及③案件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1號裁定減刑後,再與③案件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及④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張建邦經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30日縮刑假釋,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97年2月7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張建文仍不知悔改,⑴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至12犯罪過程欄所示之犯行;⑵復與張建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附表一編號13犯罪過程欄所示之犯行。
四、案經案經劉 世明 、 劉奕 暐、 陳俊志 、江 志昌 、 賴雅芳 、 楊建華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 林分 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張建文、張建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下稱院卷〉第8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張建文、張建邦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建文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院卷第81、146頁背面、156頁背面至159頁背面),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3相關證據欄中各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13相關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建文就其所為各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張建邦所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訊據被告張建邦固坦承有於102年12月22日凌晨5時45分許,騎乘其妻 顧素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張建文,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楊建華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和張建文前一天晚上去社頭找藥頭拿毒品,當天凌晨從社頭回來永靖經過案發現場,張建文說要去找朋友叫我停車在前面等他,我根本不知道張建文要做什麼云云(院卷第81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建文於偵查中具結後明確證稱:當天我和張建邦騎機車經過案發現場,張建邦看到被害人楊建華住處門口打開,門裡面停著小貨車,小貨車上面掛著豬肉排骨,就叫我下車去偷排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19號卷〈下稱偵6519卷〉第61頁背面)。
(二)證人張建文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改稱:案發當天經過被害人楊建華住處時,我叫張建邦停車讓我尿尿一下,我下車後張建邦把車騎到約20公尺遠的校前巷裡等我,我在路邊尿尿完後,看到被害人楊建華住處門打開,屋內停著小貨車,小貨車後車斗掛著豬肉排骨,我就進入屋內下手偷排骨,偷完後走去校前巷坐車,張建邦並沒有叫我去偷排骨(院卷第148至151頁);惟於公訴人當庭向證人張建文確認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何者為真時,證人張建文明確表示其偵查中所述並未偽證(院卷第151頁),且衡之常情,張建文若只是要下車尿尿一下,張建邦在旁等待即可,實無必要將機車騎到前方20公尺遠的地方。證人張建文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既有前揭不合理之處,本院審酌張建文為張建邦之胞弟,迴護兄長實屬人之常情,故應以證人張建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張建邦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張建文偷到排骨後,固係往前走到校前巷內搭乘被告張建邦的機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員警卷四〉第16頁照片編號1、2),但張建文先前下車時,張建邦的機車並未馬上騎走,而是停在被害人楊建華住處前略作等待(員警卷四第18頁照片編號5、6),則被告張建邦既未立刻離開現場,對張建文所為豈可能全不知情?且張建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凌晨時分在拿完毒品返家途中突然說要找朋友,隨即又提著排骨回來,被告張建邦對如此可疑之行為,難道不生絲毫懷疑?是被告張建邦上開對張建文所為完全不知情之抗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建文、張建邦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犯罪名: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行竊時,案發地點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張建文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二)附表一編號2、3、9所示犯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建文既係持偽造之支票,對各被害人以貼現或存入兌現之方式詐取現金,則依前揭說明,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其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內,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是核被告張建文所為附表一編號2、3、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附表一編號4、8、12所示犯行:核被告張建文所為附表一編號4、8、12所示犯行,各係犯1個、2個、1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核被告張建文所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核被告張建文所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建文偽造劉 奕暐 之簽名於 唐岦 公司 會員卡申請書、唐岦公司汽車出租單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建文持偽造之唐岦公司會員卡申請書、唐岦公司汽車出租單對承辦人行使,使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出租車輛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核被告張建文所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七)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建文於行竊得手欲離開現場之際,固因遭被害人父子圍捕,而持鐵撬攻擊被害人陳俊志,以此方式當場實施強暴行為,惟被害人父子既仍順利逮捕被告張建文,足見被告張建文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尚未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未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核被告張建文所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八)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核被告張建文、張建邦所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張建文與張建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建文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張建文、張建邦均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建文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等前科;被告張建邦前有毒品、槍砲、傷害、搶奪等前科,素行均難稱良好。被告張建文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於短時間內犯下本案多次犯行,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影響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且造成被害人財物甚至身體受損,實應嚴懲;至被告張建邦因一時貪念作祟,與被告張建文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亦屬淡薄。另考量被告張建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張建邦則於偵審中一再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建文未婚、曾做過鐵工、目前無業,被告張建邦已婚育有1名子女、開電器行維生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建文、張建邦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被告張建文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之物,係被告張建文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因犯本案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復按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張建文於附表一編號2、3、9犯行所行使之偽造支票共3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張建文於附表一編號7犯行所偽造之「 劉奕暐 」署押4枚,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編號│行為人│犯罪過程│被害人│犯罪所得│備註│主文││├───┴──────────────┴───┼────┴───┴─────┤││相關證據│卷證出處│├──┼───┬──────────────┬───┼────┬───┬─────┤│1│張建文│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劉世明 │15萬元、│起訴書│張建文犯毀││││於102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至│ 江琇 琴│金項鍊1│犯罪事│壞門扇竊盜││││彰化縣○○鎮○○路○段○○○號劉││條、玉墜│實欄│罪,累犯,││││世明經營之三信電氣行,以不詳││1個、GUC│㈠│處有期徒刑││││方式破壞玻璃門使之喪失防閑功││CI包、臺││拾壹月。││││能後進入,竊得劉世明及同住之││灣銀行員││││││ 江琇琴 所有現金15萬元、金項鍊││林分行存││││││1條、玉墜1個及GUCCI包、臺灣││簿、臺中││││││銀行員林分行存簿、臺中商業銀││商業銀行││││││行員林分行存簿、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員林分行存簿、合作金庫銀行員││存簿、三││││││林分行存簿、劉世明印章、江琇││信商業銀││││││琴印章及空白支票簿等物離去,││行員林分││││││並將之藏放於臺包中市沙鹿區南││行存簿、││││││陽路00巷0號同居女友 徐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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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使偽造有價││││於102年5月中旬下午4時許,在│││實欄│證券罪,累││││彰化縣○○鎮○○路○段附近之│││㈡│犯,處有期││││燒烤店內,向亞太當鋪負責人鍾││││徒刑壹年陸││││志彬佯稱因做冷氣工程亟需繳付││││月,未扣案││││貸款予廠商但現金不足云云,提││││之合作金庫││││示竊得之上開劉世明所有合作金││││商業銀行員││││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票號000000││││新分行票號││││0、帳號00000-0之支票1張(原││││0000000、││││為空白支票,竊得後經不詳之人││││帳號00000-││││盜用三信電氣行劉世明及劉世明││││0偽造支票││││印文,偽填面額為11萬9,800元││││壹張,沒收││││,發票日為102年6月17日)以行││││之。││││使之,佯願持以貼現,致 鍾志彬 ││││││││陷於錯誤收受該支票,並於當日││││││││在亞太當鋪(設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10萬││││││││元予張建文。俟鍾志彬將上開支││││││││票提示而遭退票,始知受騙。││││││├───┴──────────────┴───┼────┴───┴─────┤││被告張建文偵查中之自白│偵6519卷第44頁背面││├──────────────────────┼──────────────┤││證人劉世明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卷一第16至19頁;偵7912卷││││第4至5頁││├──────────────────────┼──────────────┤││證人鍾志彬警詢時之證述│偵7912卷第7至8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2年6月20日台票中字│偵7912卷第9頁│││第B102247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提示人:鍾志彬│偵7912卷第10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號碼:0000000│偵7912卷第11頁│││、發票人戶名:三信電氣行劉世明)及該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偵7912卷第27頁│││0、發票人戶名:三信電氣行劉世明)│││├──────────────────────┼──────────────┤││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偵7912卷第28至29頁│││發票人戶名:三信電氣行劉世明)││├──┼───┬──────────────┬───┼────┬───┬─────┤│3│張建文│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劉世明│9萬6300│起訴書│張建文犯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劉奕暐│元│犯罪事│使偽造有價││││於102年5月17日上午11時41分許│ 張子龍 ││實欄│證券罪,累││││,持其先前於102年5月7日上午8│││㈢│犯,處有期││││時30分許竊得之劉奕暐國民身分││││徒刑壹年伍││││證,及102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月,未扣案││││竊得之三信電氣行劉世明所有臺││││之臺中商業││││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銀行員林分││││0之支票1張(原為空白支票,竊││││行帳號0000││││得後經不詳之人偽填面額為9萬││││0-0偽造支││││6,300元),至設於彰化縣花壇鄉││││票壹張,沒││││中山路0段000號之中台當鋪,向││││收之。││││負責人張子龍冒稱其為劉奕暐,││││││││出示上開支票以行使之,佯稱該││││││││支票是為三信電氣行裝修電器之││││││││工資,欲向張子龍貼現詐款。幸││││││││張子龍於影印劉奕暐國民身分證││││││││時,發現其上相片與張建文相貌││││││││不符,上網查詢三信電氣行電話││││││││後與劉世明取得聯繫,劉世明告││││││││以該支票遭竊之事,張子龍乃以││││││││條件不符拒絕貼現,張建文從而││││││││未詐欺取財得逞,將劉奕暐國民││││││││身分證藏回於臺中市沙鹿區南陽││││││││路00巷0號同居女友徐惠君住處││││││││。嗣為警偕同張建文至上址起贓││││││││,始查獲上情。││││││├───┴──────────────┴───┼────┴───┴─────┤││被告張建文警詢時之自白│員警卷一第1至3頁││├──────────────────────┼──────────────┤││被告張建文偵查中之自白│偵6519卷第44頁背面││├──────────────────────┼──────────────┤││證人劉世明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卷一第16至19頁;偵7912卷││││第4至5頁││├──────────────────────┼──────────────┤││證人劉奕暐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卷一第22頁;溪警卷一第11││││至13頁;員警卷三第10至12頁││├──────────────────────┼──────────────┤││證人劉奕暐偵查中之證述(具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下稱偵7124││││卷)第42頁││├──────────────────────┼──────────────┤││證人張子龍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卷一第45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0│員警卷一第59至60頁│││000000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劉奕暐)│員警卷一第23頁││├──────────────────────┼──────────────┤││張子龍提供之劉奕暐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員警卷一第48頁│├──┼───┬──────────────┬───┼────┬───┬─────┤│4│張建文│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蔡佳 曄│100元│起訴書│張建文犯竊││││於102年5月19日某時,在彰化縣│││犯罪事│盜罪,累犯│││○○○鄉○○村○○路○○○號蔡佳│││實欄│,處有期徒││││曄住處附近,以手肘擊破 蔡佳曄 │││㈣│刑柒月。││││停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玻璃,竊取車││││││││內現金100元得手後逃逸。嗣警││││││││鑑識人員於車內採得張建文擊破││││││││車窗玻璃時所留血跡,乃於比對││││││││DNA型別後循線查獲。││││││├───┴──────────────┴───┼────┴───┴─────┤││被告張建文警詢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員警卷││││二)第1至2頁││├──────────────────────┼──────────────┤││被告張建文偵查中之自白│偵6519卷第61頁││├──────────────────────┼──────────────┤││證人蔡佳曄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卷二第3至4頁││├──────────────────────┼──────────────┤││彰化縣警察局102年12月31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員警卷二第5頁│││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4日刑醫字第1│員警卷二第5頁背面至6頁│││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號0000-00車內財物遭竊盜案照片22張│員警卷二第8至11頁│├──┼───┬──────────────┬───┼────┬───┬─────┤│5│張建文│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江志昌 │金飾、國│起訴書│張建文犯侵││││於102年6月7日晚間9時許,以不│ 江春賀 │民身分證│犯罪事│入住宅竊盜││││詳方法侵入彰化縣永靖鄉湳港村│ 江山林 │各1張、7│實欄│罪,累犯,││││永社路000巷00之0號江志昌住處││-11商品│㈤│處有期徒刑││││,竊得江志昌及同住之江春賀、││卡90張、││拾壹月。││││江山林所有之金飾、國民身分證││ICASH卡││││││件各1張、7-11商品卡90張及ICA││30張、江││││││SH卡30張、江志昌臺灣銀行存摺││志昌臺灣││││││、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存簿││銀行存摺││││││各1本等物離去,並將之藏放於││、中國信││││││臺中市○○區○○路○○巷○號同││託銀行存││││││居女友徐惠君住處。嗣為警偕同││摺、郵局││││││張建文至上址起贓,始查獲上情││存簿各1││││││。││本││││├───┴──────────────┴───┼────┴───┴─────┤││被告張建文警詢時之自白│員警卷一第7頁││├──────────────────────┼──────────────┤││被告張建文偵查中之自白│偵6519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證人江志昌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卷一第24、26頁││├──────────────────────┼──────────────┤││證人徐惠君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卷一第43至4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江志昌)│員警卷一第25頁││├──────────────────────┼──────────────┤││徐惠君持商品卡兌領商品之商品品項電腦記錄及監│員警卷一第28至36頁│││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6│張建文│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林玉如 │項鍊2條│起訴書│張建文犯侵││││於102年6月底某日某時,至雲林│ 王楓 │、珍珠項│犯罪事│入住宅竊盜││││縣西螺鎮○○里0鄰000號林玉如││鍊2條、│實欄│罪,累犯,││││住處,趁大門未鎖之際侵入上址││戒指2只│㈥│處有期徒刑││││,竊得林玉如及同住之夫王楓所││、手錶2││拾壹月。││││有之項鍊2條、珍珠項鍊2條、戒││只、西螺││││││指2只、手錶2只及西螺鎮農會存││鎮農會存││││││簿2本等物離去,並將之藏於臺││簿2本││││││中市○○區○○路○○巷○號同居││││││││女友徐惠君住處。嗣為警偕同張││││││││建文至上址起贓,始查獲上情。││││││├───┴──────────────┴───┼────┴───┴─────┤││被告張建文警詢時之自白│員警卷一第11至12頁││├──────────────────────┼──────────────┤││被告張建文偵查中之自白│偵6519卷第45頁││├──────────────────────┼──────────────┤││證人林玉如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卷一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林玉如)│員警卷一第38頁│├──┼───┬──────────────┬───┼────┬───┬─────┤│7│張建文│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劉奕暐│唐岦公司│起訴書│張建文犯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賴雅芳│所有車牌│犯罪事│使偽造私文││││之犯意,於102年8月2日上午11│ 唐岦企 │號碼000-│實欄│書罪,累犯││││時41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劉奕暐│業股份│0000號自│㈦│,處有期徒││││國民身分證,至設於彰化縣埔心│有限公│用小客車││刑拾月,未│○○○鄉○○村○○路○○號之唐岦企業│司│1輛││扣案之「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岦公司)││││奕暐」偽造││││向承辦人賴雅芳佯稱自己為劉奕││││署押肆枚,││││暐,冒名詐租自用小客車1日,││││均沒收之。││││並偽填唐岦公司會員卡申請書,││││││││將竊得之劉奕暐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黏貼其上││││││││,偽簽劉奕暐署名2枚;再接續││││││││於唐岦公司汽車出租單上偽填劉││││││││奕暐承租自用小客車事宜並偽簽││││││││劉奕暐署名2枚,均一併交付賴││││││││雅芳以行使之,致賴雅芳陷於錯││││││││誤,交付唐岦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張建文││││││││。張建文自始無返還該車之意,││││││││將該車原車牌丟棄,改懸另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詳如後述),避不見面,賴雅芳││││││││始知受騙。││││││├───┴──────────────┴───┼────┴───┴─────┤││被告張建文警詢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員警││││卷三)第1至5頁││├──────────────────────┼──────────────┤││被告張建文偵查中之自白│偵6519卷第45頁││├──────────────────────┼──────────────┤││證人劉奕暐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卷一第22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溪警卷一)第11至││││13頁;員警卷三第10至12頁││├──────────────────────┼──────────────┤││證人劉奕暐偵查中之證述(具結)│偵7124卷第42頁││├──────────────────────┼──────────────┤││證人賴雅芳警詢時之證述│溪警卷一第1至3、5至9頁;員警││││卷三第13至16頁││├──────────────────────┼──────────────┤││證人賴雅芳偵查中之證述│偵7124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劉奕暐)│員警卷一第23頁││├──────────────────────┼──────────────┤││唐岦租車會員卡申請書(上有偽造之「劉奕暐」署│員警卷三第25頁│││押2枚)│││├──────────────────────┼──────────────┤││唐岦租車汽車出租單(上有偽造之「劉奕暐」署押│員警卷三第26頁│││2枚)│││├──────────────────────┼──────────────┤││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主名稱:唐岦企業股│員警卷三第27頁│││有限公司、牌照號碼:000-0000)│││├──────────────────────┼──────────────┤││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賴雅芳)│員警卷三第29頁│├──┼───┬──────────────┬───┼────┬───┬─────┤│8│張建文│張建文(起訴書贅載張建邦亦涉│黃 柏霖 │ 黃柏霖 所│起訴書│張建文犯竊││││及此部分犯行,業經公訴人當庭│ 余宜 荏│有車牌號│犯罪事│盜罪,累犯││││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碼0000-0│實欄│,處有期徒││││於102年8月2日上午11時41分後││0車牌0面│㈧│刑柒月;又││││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2年8月││、 余宜荏 ││犯竊盜罪,││││2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在彰││所有車牌││累犯,處有││││化縣○○鄉○○村○路街○○號黃││號碼0000││期徒刑柒月││││柏霖住處附近空地,以不詳方式││-00車牌0││。││││竊取黃柏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面││││││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再於同││││││││日在彰化縣永靖鄉附近,竊取余││││││││宜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將之懸於先││││││││向唐岦公司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改懸先││││││││前竊取之0000-00車牌,以免余││││││││宜荏立刻警覺,余宜荏果未查覺││││││││,於8月5日駕駛該車返回新竹市││││││││科技路0號。嗣張建文駕駛該向││││││││唐岦公司詐得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改懸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02年8月││││││││6日在彰化縣○○鎮○○路○段00││││││││號附近,遭彰化縣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而拖吊,拖吊場誤該車為││││││││余宜荏所有,於同年8月9日通知││││││││在新竹之余宜荏,余宜荏始查覺││││││││車牌遭改懸,報警循線查知上情││││││││。││││││├───┴──────────────┴───┼────┴───┴─────┤││被告張建文警詢時之自白│員警卷三第1至5頁││├──────────────────────┼──────────────┤││被告張建文偵查中之自白│偵6519卷第45頁││├──────────────────────┼──────────────┤││證人黃柏霖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卷三第8頁││├──────────────────────┼──────────────┤││證人黃柏霖偵查中之證述│偵7124卷第41頁背面││├──────────────────────┼──────────────┤││證人余宜荏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卷三第9頁││├──────────────────────┼──────────────┤││證人余宜荏偵查中之證述│偵7124卷第41頁背面││├──────────────────────┼──────────────┤││證人賴雅芳警詢時之證述│溪警卷一第1至3、5至9頁;員警││││卷三第13至16頁││├──────────────────────┼──────────────┤││證人賴雅芳偵查中之證述│偵7124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卷三第30頁│││車主姓名:余宜荏)及所附照片1張││├──┼───┬──────────────┬───┼────┬───┬─────┤│9│張建文│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劉世明│8萬6,500│起訴書│張建文犯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合作金│元│犯罪事│使偽造有價││││於102年8月2日至5日間之某日,│庫商業││實欄│證券罪,累││││持其先前於102年4月28日下午2│銀行員││㈨│犯,處有期││││時許竊得之三信電氣行劉世明所│新分行│││徒刑壹年肆││││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票││││月,未扣案││││號0000000、帳號00000-0之支票││││之合作金庫││││1張(原為空白支票,竊得後經││││商業銀行員││││不詳之人盜用三信電氣行劉世明││││新分行票號││││及劉世明印文,偽填面額為8萬││││0000000、││││6,500元,發票日為102年8月2日││││帳號00000-││││),以不知情之其弟 詹智豪 之名││││0偽造支票││││義提示行使,欲存入其所持有之││││壹張,沒收││││詹智豪名下土地銀行員林分帳號││││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詐取支票││││││││款項。幸上開支票早經劉世明於││││││││102年4月29日掛失止付,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發現而退││││││││票,從而未詐欺取財得逞。││││││├───┴──────────────┴───┼────┴───┴─────┤││被告張建文警詢時之供述│員警卷一第9頁││├──────────────────────┼──────────────┤││被告張建文偵查中之自白(具結)│偵6519卷第44頁背面││├──────────────────────┼──────────────┤││證人劉世明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卷一第16至19頁;偵7912卷││││第4至5頁││├──────────────────────┼──────────────┤││證人詹智豪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卷一第50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0│員警卷一第59至60頁│││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2年8月7日台票中字│員警卷一第53頁│││0000000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提示人:詹智豪│員警卷一第54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號碼:0000000│員警卷一第55頁│││、發票人戶名:三信電氣行劉世明)及該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員警卷一第56頁│││0、發票人戶名:三信電氣行劉世明)│││├──────────────────────┼──────────────┤││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員警卷一第57頁│││發票人戶名:三信電氣行劉世明)││├──┼───┬──────────────┬───┼────┬───┬─────┤│10│張建文│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俊志│20萬元│起訴書│張建文犯踰││││於102年8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犯罪事│越牆垣、侵││││踰越彰化縣埔心街鄉舊館村興霖│││實欄│入有人居住││││路9號陳俊志居住之碾米廠外牆│││㈩│建築物竊盜││││垣,進而侵入未上鎖之碾米廠建││││罪,累犯,││││築物,竊取現金20萬元後離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被告張建文警詢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溪警││││卷二)第8頁││├──────────────────────┼──────────────┤││被告張建文偵查中之自白│偵6519卷第22至23、45頁││├──────────────────────┼──────────────┤││證人陳俊志警詢時之證述│溪警卷二第10至13頁││├──────────────────────┼──────────────┤││被告張建文左手臂上刺青與被害人陳俊志提供102│溪警卷二第26頁│││年8月1日晚間8時50分住宅遭竊之監視器影像特徵││││相符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溪警卷二第28頁│├──┼───┬──────────────┬───┼────┬───┬─────┤│11│張建文│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俊志│1萬3459│起訴書│張建文犯攜││││於102年8月11日晚間9時35分許││元、臺中│犯罪事│帶兇器、踰││││,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銀行信用│實欄│越牆垣、毀││││撬及螺絲起子各1支至陳俊志居││卡1張、││壞門扇、侵││││住之碾米廠上址,再次踰越牆垣││鑰匙4串││入有人居住││││,進而撬毀門鎖使之喪失防閑功││││建築物竊盜││││能後侵入碾米廠,竊得現金13,││││罪,累犯,││││459元、臺中銀行信用卡1張及鑰││││處有期徒刑││││匙4串等財物,得逞後為陳俊志││││拾月,扣案││││當場發現,偕同其父 陳耀建 圍捕││││之鐵撬1支││││,張建文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螺絲起子││││,竟另基於傷害犯意,持前揭鐵││││1支,均沒││││撬刺擊陳俊志,致陳俊志左前臂││││收之;又犯││││挫傷、左胸、左食指擦挫傷;惟││││傷害罪,累││││張建文仍遭陳俊志及陳耀建力拒││││犯,處有期││││並當場逮捕。││││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1支,沒收││││││││之。││├───┴──────────────┴───┼────┴───┴─────┤││被告張建文警詢時之自白│溪警卷二第1至2、7頁││├──────────────────────┼──────────────┤││被告張建文偵查中之自白│偵6519卷第22至23、45頁││├──────────────────────┼──────────────┤││證人陳俊志警詢時之證述│溪警卷二第10至13頁││├──────────────────────┼──────────────┤││現場、證物、陳俊志受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溪警卷二第22至25、27頁│││片9張│││├──────────────────────┼──────────────┤││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陳俊志)│溪警卷二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俊志)│溪警卷二第20頁││├──────────────────────┼──────────────┤││查扣贓物現金新台幣13459元、鑰匙4串、台中銀行│溪警卷二第22頁│││信用卡1張、犯罪工具鐵撬1支、螺絲起子1支之照││││片1張││├──┼───┬──────────────┬───┼────┬───┬─────┤│12│張建文│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鄭淑 鈴│車牌號碼│起訴書│張建文犯竊││││於102年12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000-000│犯罪事│盜罪,累犯││││,在彰化縣○○鄉○○村○○路││重型機車│實欄│,處有期徒││││0段000巷00號附近,竊取 鄭淑鈴 ││││刑捌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張建文於103年1月3日騎││││││││乘該車在臺中市清水區活動為警││││││││查覺,乃將該車棄置於彰化縣永││││││○○○鄉○○路○○○巷旁之空地,仍││││││││為警於103年年1月5日循線查獲││││││││,並在上址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張建文警詢時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下稱偵1240││││卷)第5-1至6頁││├──────────────────────┼──────────────┤││被告張建文偵查中之自白│偵6519卷第45頁││├──────────────────────┼──────────────┤││證人鄭淑鈴警詢時之證述│偵1240卷第7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重機車│偵1240卷第15頁│││、牌號:000-000、廠牌: 山葉 、車主名稱:鄭淑││││鈴、報案人:鄭淑鈴、發生時間:102.12.24.晚間││││8時30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重│偵1240卷第16頁│││機車、牌號:000-000、廠牌:山葉、車主名稱:││││鄭淑鈴、尋獲時間:103.01.05.上午10時30分)│││├──────────────────────┼──────────────┤││刑案現場圖(案由:機車竊盜案)│偵1240卷第18頁││├──────────────────────┼──────────────┤││刑案現場照片1張│偵1240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鄭淑鈴)│偵1240卷第14頁│├──┼───┬──────────────┬───┼────┬───┬─────┤│13│張建文│張建文與其兄張建邦於102年12│楊建華│豬肉排骨│起訴書│張建文共同│││張建邦│22日凌晨5時45分許,由張建邦││價值約│犯罪事│犯侵入住宅││││騎乘其妻顧素綾所有之車牌號碼││700元│實欄│竊盜罪,累││││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張建文││││犯,處有期││││,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東寧村永興││││徒刑玖月。││││路0段0號楊建華住處,見該處無││││││││人看管,門內停放之小貨車上吊││││張建邦共同││││有豬肉排骨,竟共同基於為自己││││犯侵入住宅││││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竊盜罪,累││││絡,推由張建邦左轉進入校前巷││││犯,處有期││││等待接應,張建文則侵入上址住││││徒刑玖月。││││宅內,竊取楊建華所有之排骨2││││││││串(價值約700元),得手後共乘││││││││上開機車逃逸返家分食,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被告張建文警詢時之自白│員警卷四第1至4頁││├──────────────────────┼──────────────┤││被告張建文偵查中之自白(具結)│偵6519卷第61至62頁││├──────────────────────┼──────────────┤││被告張建邦警詢時之供述│員警卷四第5至6頁││├──────────────────────┼──────────────┤││證人楊建華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卷四第7至8頁││├──────────────────────┼──────────────┤││證人顧素綾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卷四第9至10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攝影時間:102年12│員警卷四第16至18頁│││月22日下午5時47-48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車主名│員警卷四第19頁│││:顧素綾)││└──┴──────────────────────┴──────────────┘【附表二】本案相關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搜索扣押地點│├──┼────────────────┼───┼───────┼──────┤│1│劉奕暐國民身分證│1張│被害人劉奕暐已│臺中市沙鹿區│├──┼────────────────┼───┤領回(員警卷一│南陽路00巷0││2│劉奕暐健保卡│1張│第23頁)│號(員警卷一│├──┼────────────────┼───┤│第62至65頁)││3│劉奕暐普通小型車駕照│1張│││├──┼────────────────┼───┤│││4│CITIBANKVISA卡│1張│││├──┼────────────────┼───┤│││5│中國信託VISA卡│1張│││├──┼────────────────┼───┼───────┤││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支票(劉│7張│被害人劉世明已││││世明)││領回(員警卷一││├──┼────────────────┼───┤第20頁)│││7│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劉世明│1本│││││、0000-0000)││││├──┼────────────────┼───┤│││8│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劉世明、00│1本│││││00-0000)││││├──┼────────────────┼───┼───────┤││9│江春賀國民身分證│1張│被害人江志昌已││├──┼────────────────┼───┤領回(員警卷一│││10│江山林國民身分證│1張│第25頁)││├──┼────────────────┼───┤│││11│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存簿(江志昌)│1本│││├──┼────────────────┼───┤│││12│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簿(江志昌)│1張│││├──┼────────────────┼───┤│││13│郵政存簿員林中正路郵局(江志昌)│1本│││├──┼────────────────┼───┤│││14│郵政存簿埔心郵局(江山林)│1本│││├──┼────────────────┼───┼───────┤││15│雲林縣西螺農會存簿(林玉如)│1本│被害人林玉如已││├──┼────────────────┼───┤領回(員警卷一│││16│雲林縣西螺農會存簿(王楓)│1本│第38頁)││├──┼────────────────┼───┼───────┤││17│NOKIA牌行動電話(銀色)│1支│被告張建文所有││├──┼────────────────┼───┤,惟與本案犯行│││18│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銀色)│1支│無關││├──┼────────────────┼───┼───────┼──────┤│19│鑰匙│4串│被害人陳俊志已│彰化縣埔心鄉│├──┼────────────────┼───┤領回(溪警卷二│舊館 村興霖路 ││20│臺中銀行信用卡│1張│第20頁)│0號(溪警卷│├──┼────────────────┼───┤│二第14至18頁││21│新臺幣500元│1張││)│├──┼────────────────┼───┤│││22│新臺幣100元│11張│││├──┼────────────────┼───┤│││23│新臺幣50元硬幣│217個│││├──┼────────────────┼───┤│││24│新臺幣10元硬幣│92個│││├──┼────────────────┼───┤│││25│新臺幣5元硬幣│16個│││├──┼────────────────┼───┤│││26│新臺幣1元硬幣│9個│││├──┼────────────────┼───┼───────┤││27│鐵撬│1支│被告張建文所有││├──┼────────────────┼───┤,供其犯附表一│││28│螺絲起子│1支│編號11犯行所用││├──┼────────────────┼───┼───────┼──────┤│29│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被害人鄭淑鈴已│彰化縣永靖鄉│││││領回(偵1240卷│永社路000巷│││││第14頁)│旁空地(偵12││││││40卷第9至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