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一號、一0七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二號、一0七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後三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案施用毒品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戒絕毒品,再次違犯毒品條例犯行,致遭撤銷緩起訴,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及對本案犯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廿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廿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
第22號第23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4月10日晚上某時、同年4月22日、5月7日之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嗣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本署觀護人3次採集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表各3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1、2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
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可資參照,法務部98年8月6日法檢字第0980803294號函亦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3、674、723號等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6年6月27日起至108年6月
26日止,詎被告竟未完成戒癮治療,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撤緩字第176、177、17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其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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