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芮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芮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芮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14年6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付保護管束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029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