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及殘留毒品成分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1日至23日間,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5年1月2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8號、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01公克,及殘留毒品成分之空包裝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2267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參,是確屬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無訛,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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