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4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乙○○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丙○○

關係人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收養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願收養其弟弟甲○○與關係人丁○○所生之子即被收養人丙○○(男,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生父母即關係人甲○○、丁○○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訂定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即

  關係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114年1月14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11月1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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