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24號、第5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徐金郎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金郎因酒醉駕車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分案受理。然被告因同一酒駕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瀰漫性神經病變、顏面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於101年6月11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急診住院,於101年7月23日出院,但出院後仍遺存外傷後之神經障礙,無法與外界溝通,僅對聲音或刺激有反應,呼吸需藉助氣切管輔助,並定時抽痰等情,有慈濟大林分院所出具之病情說明書乙紙、病歷資料乙份及被告之殘障手冊(極重度殘障)乙紙在卷可參。嗣本院合議庭於102年
4月2日至被告現居住之 佳霖 護理之家探視之,也見被告身上插有鼻胃管、氣切管、尿管,身形瘦可見骨,無法發出聲音等情(見本院勘驗筆錄);醫師 袁懿宏 陳稱:病患(指被告)是腦部受傷後造成失智,無法像正常人一樣應對,生活無法自理等語;佳霖護理之家主任 李麗英 陳稱:被告每日臥床平均20小時,精神狀況不好的時候都沒有什麼反應,不會自行吞嚥,雙手要束縛等語。由上可知被告之身體狀況因疾病不能出庭,依前規定,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廷恩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