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694號
原告 陳素亦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瑞甫 律師
被告 黃敏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敏芝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401室房屋(下稱系爭雅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於起訴狀 陳明 系爭雅房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7,6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6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