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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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爵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爵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2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爵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警方係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到場搜索,並扣得吸食器、
玻璃球等物,而搜索票上亦記明受搜索人為被告、應扣押物為受搜索人持有之毒品、吸食器具等,有本院搜索票可參(毒偵卷第22頁),足見警察機關向本院聲請核發該搜索票前,已依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是本案不符自首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
政策,非法施用毒品,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復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13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73號鑑驗書附卷為憑(毒偵卷第31頁),足認該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因其內所殘留沾黏之毒品殘渣量微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將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2根,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毒偵卷第5頁反面),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2號被告吳爵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3
樓居雲林縣○○鄉○○路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爵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69、107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15時5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9時2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雲林縣○○鄉○○路00號居處內查獲,並扣得玻璃球等物(另案扣押)。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爵男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5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廖珮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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