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11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7月19日晚間某時,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內村堤岸邊,以將海洛因加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因交通違規,於同年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四維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5日早上某時,在嘉義縣六腳鄉往朴子市之堤防邊,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甲○○於同日19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而於同日2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7頁)。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員警因交通違規而攔查被告,並徵得其同意後,於98年7月20日1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第一分局警卷第2、5至6、8頁);另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員警盤查被告後,徵得其同意而於98年9月5日2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水上分局警卷第1至3、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11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係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8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傷害、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入監前係從事油漆工作,與外婆共同生活,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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