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原「(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三)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榮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趁機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25元,該竊得財物並業已發還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造成之損害非鉅,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827號被告林榮東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7日14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板橋火車站東一門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售,由 高雅靖 管領之舒跑運動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再另拿起該店內陳列販售之便當前往櫃臺,惟僅將該便當拿出予店員結帳,該運動飲料則仍藏放於其包包內,而未予結帳,隨後即行離去,嗣該店店員高雅靖察看店內監視器發現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5時5分許,在板橋火車站1樓大廳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舒跑運動飲料1瓶(已由高雅靖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雅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榮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高雅靖於警詢時之指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旭華

更多裁判書